索 引 号: | 11371722MB26485642/2024-03336 | 分 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4 年 04 月 22 日 |
标 题: | 单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单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 | 2024 年 04 月 22 日 |
文 号: | 单政发〔2024〕5号 | ||
内容概述: | 单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单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统一登记号: | SXDR-2024-0010002 |
- 索 引 号:11371722MB26485642/2024-03336
- 分 类: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4 年 04 月 22 日
- 标 题:单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单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4 年 04 月 22 日
- 文 号:单政发〔2024〕5号
- 内容概述:单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单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效力状态:有效
- 统一登记号:SXDR-2024-0010002
单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单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单政发〔2024〕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浮龙湖旅游度假区管理中心,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县属各国有企业:
《单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单县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污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河流、湖泊、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单县市政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县财政、发改、生态环境、公安、税务、水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管理到位、合理使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按月征收。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七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住宅房屋建筑用水量计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好自备井水源用户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督促用户及时更换或校正计量不准确的计量设施。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县发改部门会同财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或污水处理成本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的3%计算,主要用于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时,应当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单据。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纳数额。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1日。